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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种子法》进步明显对花卉产业影响有限

时间:2015-12-04 09:40来源:中国花卉报
不久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新《种子法》)。新《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需要说明的

  不久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新《种子法》)。新《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种子法》所指的种子,包括花卉园艺作物的种苗和种球等所有种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对于花卉产业而言,新《种子法》的颁布实施将会产生哪些影响?日前,记者采访了行业内的专家、学者以及部分企业代表,由他们来解读新《种子法》,希望能对花卉从业者有所借鉴。


  A 利好重视品种保护,维权有法可依


  既然是修订,那么相关条文必然有增减或者做出部分修改。而对于花卉行业而言,新《种子法》中“新品种保护”被单列为新的一章,无疑是巨大的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和应用,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新《种子法》新品种保护章节从第二十五条起到第三十条结束,明确阐述了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概念、新品种权的授予方式,以及相关权益的使用范围。


  北京隆林恒大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三佳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郁书君博士认为,此次修订把业内一直呼吁、期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升至法的更高地位,大大加强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对国外育种企业而言,新品种保护被单列成章也让他们十分欣喜。美国保尔园艺公司中国及东南亚产品代表常孟尧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坂田种苗(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楼惠宝则表示,把新品种保护单列一章,说明中国确实要下工夫加大对品种保护的执法力度。国外很多育种公司,尤其是以无性系产品为主的公司,有很多好产品,但却迟迟不愿意推广到中国来,其中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新《种子法》颁布后,希望今后中国花卉行业得到越来越健全的发展。”楼惠宝说。


  新《种子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用大篇幅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分级管理内容,其力度空前加强。如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之条款的列入,确定了政府部门对新品种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也是非常重要的进步。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副总经理陈勇表示,以后对新品种保护的执法力度可能会更严,因为新《种子法》相关条款的增立使得责任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大大减少。郁书君也认为,根据第七十条,今后若有新品种权人的利益受到侵权或者损害,完全可以依法请求地方政府有所作为,如果得不到回应,权利人可以向上级政府反映或者举报不作为的部门。


  除此之外,第七十三和七十四条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查处和行政、司法执法的相关条款,具有很强的法律震慑力,比如其中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最高赔偿额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B 影响短期功效有限,长远可期


  新《种子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除了新品种保护章节外,其他条文对花卉行业是否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受访者普遍持谨慎态度。“主要是保护农作物,林木方面都不是很突出。”陈勇认为,新《种子法》主要还是针对大农业领域,单独提及花卉的内容少之又少,对于花卉产业而言,相关性可能并不大。郁书君也认为,虽然新《种子法》释放了20多种旧法规里规定的要求进行品种审定的重要农作物种类,其由强制审定改为自主试验、再行申报的品种登记制度,但对花卉类作物而言,因为从未被要求过强制性审定,所以几乎不受影响。


  “细读新《种子法》就可以体会,法规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较少提及林业,但目前中国许多地方的花卉产业均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因此可以预期,这是为了把《种子法》原先列入的中央与省市区级政府规定的总计28种重要农作物在新法里只保留5种的情形之下的一种过渡,估计短期内不会涉及花卉作物。”但是郁书君认为,下一步的修法很有可能增加引入品种备案制度,这样所有植物的品种应该都可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对于花卉产业来说,此次法规的主要影响体现在新品种保护立法层次的提高以及执法力度大大加强,这会对花卉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们会比较慎重,品种的引入也会按原计划进行,不会因为种子法的修改就加快扦插品种的引进力度,公司需要考虑实际的利润和成本风险。”楼惠宝对记者说。而常孟尧也表示,花卉品种的生产、销售更多的是一种市场经济,受政策影响变化不大,“对于花卉品种保护中的内容,可能会有一些育种公司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将部分无性繁殖品种引入中国。”


  不过一些细节条款依然引起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注意,比如种子生产以及经营的“两证”合一、建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等,会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更简化。“这些条例对花卉生产和销售暂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但从长远来说,一些条款的修订对国内花卉行业发展有利。”楼惠宝表示,比如第五章第三十一条“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这对国内野花种子生产企业是一则利好消息。


  陈勇则认为,新《种子法》中“扶持措施”单列一章,把扶持政策转化为法律条例,对于国内育种行业的鼓励不言而喻。而且这一章对育种怎么创新、怎么评价、怎么参与都有明确规定,若能与近两年国家建立的技术转让体系对接,对于花卉科研成果转化很有好处,对于疲弱的国内育种事业亦有推动。


  C 争议违法如何必究,派生品种如何处置


  虽然新《种子法》明确了执法主体,并在条文上对违法行为予以震慑,但众所周知,目前国内花卉种植户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对追责成功与否持怀疑态度。对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款,受访者表示了异议,“仅限于当地集贸市场”这种规定无异于隔靴搔痒,很难实施监督。


  楼惠宝认为,以后维权可能会相对容易一些,毕竟有法可依,但中国大多数种植户并没有品种权保护的深刻意识。面对侵权,真的做到依法整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再说花卉有很多都是小数量的品种,维权成本可能大于实际销售利润,公司很难为几个小品种花精力和时间去维权。”常孟尧也认为,对于公司层面而言,新《种子法》会有一定作用;但对于个人种植者而言,品种维权难度依旧很大。“但是种植户是很单纯的,只要我们做好正确的市场引导,未来还是可期的。”他说道。


  “国外育种商不太可能因为此次新《种子法》的颁布就加大新品种尤其是无性系品种的引入力度,因为目前国内品种保护形势依旧混乱。”郁书君认为,国内目前最需要的就是多一些维权的实际行动。被侵权的花卉育种公司应主动站出来,在授权的新品种受到非法繁殖、擅自销售之际,在获得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果断向地方农林行政部门举报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以前担心地方保护或者主管部门不作为,那么新《种子法》就是“尚方宝剑”。如果国内花卉园艺界能够以新《种子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育种公司与种植户、生产商共同努力,营造出良好的尊重知识产权、规范新品种市场秩序的氛围,联合起来抵制侵权和假冒,对擅自的非法繁殖说“不”,目前的一些侵权者完全可以转身变为新品种的授权使用者和守法的好企业。但是,还是需要品种权人首先站出来,采取维权行动。


  不过郁书君也表示,过去几年国内有一些维权案例,但取得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国外的育种公司。最大的问题是,很多国外公司通过其国内销售代理来帮助维权,但这些代理公司首先需要销售业绩,因此他们必须与国内种植户建立良好的关系,而中国人的传统又比较忌讳告状或打官司,这样一来,那些代理们为了不得罪客户,很难帮助国外育种商维权。郁书君建议,根据国内外的经验以及实际情况,此类维权工作应该交给独立、专业的第三方,譬如律师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维权机构来做最为合适。


  此次新《种子法》另一大争议则是当初修订提案中由新品种保护行业相关人士提出的“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和收获物的保护”并未被纳入新《种子法》。“‘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和收获物的保护’是1991文本UPOV公约里的核心内容,非常有利于无性繁殖观赏类植物的保护。”郁书君对最终此提议没有被纳入新《种子法》深感遗憾。另外,他也对新《种子法》中未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走出去”感到可惜。


  陈勇则认为,派生品种和收获物的保护是否纳入种子法有巨大争议可以理解,但从国内基本情况出发,目前派生品种保护不纳入《种子法》也情有可原。“这有利于激发国内育种人的热情,有利于育种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派生品种的商业化。”


  除了对派生品种的保护没有纳入新《种子法》表示遗憾外,一些企业也对新《种子法》中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表示疑惑。部分企业认为,既然法律的有效范围是全国,那么种子经营许可证就无需要区域限制,因为一个品种同一纬度几乎都可以种植。


  “另外,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条款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描述也有些模糊。”楼惠宝表示,作为育种公司,坂田理解条文保护种子使用者的意图,但是“可得利益损失”就像汇率、股票的行情一样不能客观推定,这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而言风险巨大。“赔偿额应当协定合理范围内,例如种子生产经营者责任上限为购种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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